这期刊发的《工作论文》是由房连泉撰写的《企业年金管理体制改革:放开个人选择权的重要性》。如引用,请注明出处并征得本实验室(世界社保研究中心)或作者本人取得联系——编者的话
企业年金管理体制改革:放开个人选择权的重要性
房连泉
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社保研究中心秘书长
Email:fanglq@cass.org.cn
【摘 要】:个人投资选择权是企业年金制度设计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从国际上看,实行DC型市场化投资运营的年金计划,大都放开了个人选择权,参加计划的个人具有选择投资管理人、投资基金或者产品的权利。我国企业年金市场上世纪90年代建立以来,一直未对个人投资权未加明确规定,在实际运营过程中,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决策和选择权大都由企业代表个人行使,由引带来了一系列问题和矛盾。在本轮企业年金投资管理体制改革中,建议采取渐进式放开策略,实行有限制的个人选择权,并与国际接轨,引入年金预设投资基金选项。
【关键词】:企业年金、个人投资选择权、预设投资基金
一、年金个人投资选择权的理论阐述
(一)法学解释:养老金账户资产的个人产权性质
在企业发起的养老金计划下,年金给付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财产权利,它是一种延期支付权利,或者说是补偿性的资产收入权利,它来源于工作期间的收入,但到退休时才能得到补偿。从产权上分析,个人账户养老金为私有产权性质,所有权属于职工个人。根据美国现行税法规则,如果职业养老金计划采取“全部或零受益资格计划表”(All-or-Nothing
Vesting Schedule),雇员在5年后可以获得对于养老金资产的全部受益权;如果计划受益资格采取按年限积累的方式,雇员则在7年后可以获得全部受益权。一旦雇员获得受益资格,即使雇主改变或中止计划,养老金权利也要受到法律保护。 从根本宗旨上讲,养老金投资的唯一目标在于保障受益人的利益,实现养老金受益人的目标权益最大化。在个人养老金计划中,养老基金投资的目标得以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例如,美国《雇员退休收入安全法案》(ERISA)将养老基金管理人的受托责任定义为,基金管理人的唯一目标:是为参与人和他们的收益人提供收益,收取合理的管理费用;智利对私人养老金计划的管理人AFP公司规定,AFP是具有单一的公司目标,其职责是“管理养老基金并提供和管理法律规定的服务与养老金”。
从年金的委托投资过程看,资产的所有权与投资控制权是相分离的,由此带来相应的代理问题。由于养老金计划的发起人和收益人不可能对投资各方具有完全的约束能力,因而,要通过适当的机构去监督或直接从事资产的投资决策,最好的治理办法就是由投资决策者来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因此,在大多数的DC型积累制模式下,参加养老金计划的个人拥有投资决策权,享有收益权,并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权利与义务、收益与风险相对称。我国企业年金实行DC型信托制管理结构,个人账户养老金来自职工个人和企业的缴费以及投资增值部分。从产权视角分析,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属于个有产权,在职工获得受益资格后,个人拥有账户资产的最终所有权。账户年金资产的投资选择权是建立在个人产权基础上的一种派生权利,年金投资运营属于一种委托代理关系,最终的受益人即委托人应该为职工个人。因此,从法理上分析,理应实现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投资选择权利。